律师随笔|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效力

  • 来源:武汉鹰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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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0-23

案情 :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乙公司确认欠甲公司20.8万元,同年10月20日前还清。同时,双方同意,如乙公司未能按期清偿欠款,应另行承担违约金10万元。届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刑罚过高,同时放弃向司法机关申请减轻刑罚的权利。签订协议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分歧 :

关于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基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认为约定有效;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违约金调整权的诉讼权利性质,该协议无效。评析 :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特别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该约定是否有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本文认为该协议无效。当事人一方反悔,以反诉或者抗辩方式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当事人协议放弃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分析“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协议”效力的逻辑起点在于分析和界定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性质。只有对这种特殊请求权的性质有了明确的界定和理解,才能判断当事人是否可以放弃这种权利。理论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至少应包括两个层次:民法上的请求权和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向他人请求具体行动的权利。债权债权人只有通过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其权利。上诉权是一种请求司法判决的权利,因此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相比,上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国家赋予当事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中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请求权不同于上诉权,是保护权。虽然请求权往往与上诉权相伴而生,但上诉权是一项公权力,促进了国家司法权的启动,而请求权则是一项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或者适当减少违约金。该请求权不是请求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而是在违约金条款有争议时,请求司法机关作出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不是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而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权。按照19世纪下半叶流行的“公法上诉权”的观点,上诉权实际上不是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而是原告对法院的请求权,体现了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对于当事人来说,上诉权是实现其权利的一种手段,也是一种潜在的权威。但是,对于法院来说,如果当事人有诉权,就意味着法院有pos

第二,刑罚调整的司法介入包含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相结合的公共政策。当事人放弃对申请刑罚调整权的约定,可能导致刑罚条款作为一方挤压另一方的工具的异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本质,但自由不是没有边界的,否则“契约正义”就会消失。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而言,既要严格遵守补偿性违约金,也要严格遵守惩罚性违约金,这是严守合同原则的自然要求。但是,过度的合同自由也会带来不恰当的结果,将违约金条款异化为一方挤压另一方的工具。根据办案经验,有法官指出,不仅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在买卖合同、施工合同中,往往都有当事人约定的这种“天价违约金”,有的甚至超过银行利率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事实上,守约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对方急于签订合同的心理来惩罚违约行为,非法获取巨额利润。一些违约金过高的贷款合同甚至被变相指责为“高利贷”。因此,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完全放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就是这种精神的体现。103010(法发〔2009〕40号)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在当前经营困难条件下,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坚持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有效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可见,刑罚调整的司法介入包含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相结合的公共政策,不允许当事人放弃作为缔约的内容。

第三,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约定无效理论的实践论证。根据中国法院网2007年11月5日的报道,原告航信公司与被告万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同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万和公司确认欠航信公司20.8万元,同年6月20日前还清。同时,双方约定,万和公司如未能按期清偿欠款,应另行承担违约金10万元。届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刑罚过高,同时放弃向司法机关申请减轻刑罚的权利。签订协议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

法院判决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并酌情降低违约金标准为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尽管本案是个案,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显示出司法实务界对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约定的立场与态度。 
 
  亚当·斯密曾说:“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是这种环境。”尽管本文倾向于认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无效。但是社会生活总是在不断流变的,更何况植根于违约金调整请求权背后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等理念本身也是充满张力且随着时代变迁而不断发展或者说此消彼长的。因此,本文的认知注定难以是这个程序法与实体法、公法与私法相交织的复杂问题上的终结,只可能是一个抛砖引玉的开始。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